(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蔡某,女,汉族,1988年4月生,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施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蔡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债务等琐事产生矛盾争吵而致原告流产。目前原告已怀孕七个月,孩子父亲不是被告,2015年5月起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施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虽偶有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并未分居生活,原告2013年流产也是疏忽所致。目前原告已怀孕,孩子是否为被告亲生要待出生后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债务等琐事产生矛盾争吵,致使感情不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南京市江宁医院病历、B超检查报告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