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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诉被告董海艳、张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董海艳,张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刘佰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劲松,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系南票支行信贷员,现住xxx。委托代理人杨春旭,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系南票支行信贷员,现住xxx。被告董海艳,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工人,现住xxx。委托代理人赵贺军,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工人,现住xxx。被告张桂芹,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农民,现住x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票支行)诉被告董海艳、张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南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杨春旭,被告董海艳的委托代理人赵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南票支行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母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用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76-15号楼3单元301室抵押担保,建筑面积为96.11平方米,并在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即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董海艳账户(工行0715020101106180790),但是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被告已连续违约10期、累计违约20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4年7月8日根据借款合同第14.2条约定向二被告送达《提前还款函》,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限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截至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90948.06元,积欠利息人民币12078.90元,合计人民币203026.96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90948.06元,利息人民币12078.90元(截至2015年1月8日),合计人民币203026.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含约定罚息)二、判令原告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海艳辩称:对于起诉状的内容、贷款的经过、事实、所欠的借款本息数额答辩人均无异议。被告张桂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海艳与张桂芹系母女关系。2011年1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南票支行与被告董海艳、张桂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0上浮10%确定。第九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在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董海艳提供所有权人为董海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葫房权证龙字第2010162**号,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76-15号楼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96.1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在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人工商银行南票支行盖有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刘大平签字。被告董海艳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桂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户名为葫芦岛于洪川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1001741208052502376,开户行市建行营业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90948.06元,积欠利息人民币12078.90元,合计人民币203026.96元。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票支行与被告董海艳、张桂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董海艳用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关于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张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清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与被告董海艳、张桂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董海艳、张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0948.06元,积欠利息人民币12078.90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共计人民币203026.96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至之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03026.9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0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0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三、如被告董海艳、张桂芹未履行上述欠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其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76-15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对所得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4346元,由被告董海艳、张桂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詹石杰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