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付忠、肖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付忠,肖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27号。法定代表人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昕,该公司风险审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宁,该公司风险审计部管理员。被告李付忠。被告肖燕。系被告李付忠之妻。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李付忠、肖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阳昕、陈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忠、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兴村镇银行诉称,被告李付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李付忠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800602014000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初始执行借款月利率为8.4‰,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同日,被告肖燕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该笔借款未按原告要求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肖燕将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李付忠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李付忠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680元及第二个月的部分借款利息708.62元,共计16388.62元,其余借款利息一直拖欠至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付忠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付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12003.13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付忠、肖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利息312003.13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续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付忠、肖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8006020140007)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付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肖燕承诺以其名下所有的资产为被告李付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付忠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5、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李付忠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和第二个月的部分借款利息共计16388.62元。被告李付忠、肖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付忠、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民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李付忠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8006020140007),合同约定,被告李付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为8.4‰,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贷款上述利率或计息办法亦作相应调整,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违约责任:甲方(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均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肖燕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被告李付忠未按原告要求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燕将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李付忠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李付忠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680元及第二个月的部分借款利息708.62元,共计16388.62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付忠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其余借款130万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迄今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付忠、肖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其余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民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李付忠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付忠发放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付忠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16388.62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李付忠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其余借款130万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迄今未偿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李付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燕向原告书面承诺如被告李付忠未按原告要求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鉴于被告李付忠与肖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付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李付忠与肖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付忠和肖燕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付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付忠所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其余借款利息应按被告李付忠、肖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付忠、肖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忠、肖燕偿还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二、被告李付忠、肖燕支付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李付忠已支付的利息16388.62元)。案件受理费96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付忠、肖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