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志明与被告赵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明,赵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吕志明,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53********,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大溶溪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8********,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三坪居委会*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桃,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0********,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吴家嘴村*组。委托代理人谭冬廷,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吕志明与被告赵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赵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冬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明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桃于2003年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起,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经村干部调解仍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于2013年离家在张家界市城区打工。现原被告分居至今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吕志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尹家溪镇大溶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的事实;3.证人吕丙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经过村委会调解的事实;4.证人赵辉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并经过村委会调解以及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一年多的事实。被告赵桃辩称:被告与原告吕志明1999年相识后长期同居生活,直到2009年11月才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共同在原告的三间平房后面修建了两间小屋。婚后,原被告又共同修建了三间小屋并对三间平房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婚前婚后和睦相处,共建家园。与原告同居后,为抚养原告与前妻生育的三个孩子,被告尽心尽力,任劳任怨。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冬廷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吴彩凤)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共同修建房屋以及被告抚养原告孩子的事实;3.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冬廷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吕大云)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婚后共同建房的事实;4.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冬廷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朱新初)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共同建房的事实;5.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冬廷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吕大顺)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房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中关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经过村委会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中关于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共同建房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吕志明与被告赵桃于1999年在张家界市城区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2012年在原告婚前修的三间砖瓦房的后面新修了三小间砖瓦房。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时发生争吵,经村干部调解后未能和好如初。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同居生活时间近十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第三年即2012年,原被告在原三间砖瓦房的后面新修了三小间砖瓦房,说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2013年下半年因家庭琐事不时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志明要求与被告赵桃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