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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穆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桠阳线顾陇交叉路口处,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抽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6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