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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绳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24日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1月2日生。原告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绳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两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愿望。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本案原、被告已经生育有一个女儿,应该维护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愿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增进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