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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崔玉玲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玲,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玲,女,1968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奇,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崔玉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玲在原审法院诉称:崔玉玲系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职工,承租京煤集团所有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物业家属楼209号房屋(以下简称209号房屋)。2014年,上述房��列入京煤集团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且公告规定的腾退奖励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30日。崔玉玲因输液药物致伤内耳神经伴鼓膜凹陷,听力致残,于2014年8月开始办理残疾证。2014年11月15日,街道办事处残联部门出具崔玉玲“残疾人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崔玉玲于2014年11月16日将上述证明提交负责腾退事宜的京煤集团物业管理分公司,由其收悉备案。2014年11月22日,崔玉玲与京煤集团签订《工矿棚户区腾退安置协议》。2014年12月16日,区残联核发了崔玉玲的残疾证,确定崔玉玲为听力残疾二级,崔玉玲于12月18日将上述证据提交给京煤集团相关人员。根据安置补偿政策规定:残疾等级在三级(含)以上可给予残疾人补助8000元/户,崔玉玲应当获得该项补助,但京煤集团并未给崔玉玲该项补助。因京煤集团未按照政策给付崔玉玲上述残疾补助,崔玉玲就该问题与京煤集��进行协商,一直无协商结果,致使崔玉玲未按时办理安置房结算及入住手续,至今在外租房,造成3900元的租房经济损失。崔玉玲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京煤集团给付残疾补助费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900元。京煤集团在原审法院辩称:崔玉玲未在公告确定的腾退奖励期限内提供证明其应享受残疾补助的有效证件,不符合残疾补助的发放条件。崔玉玲提交的证明只能证实其在办理残疾证手续,对于是否已经批准以及残疾等级并无认定。崔玉玲提交证明后,双方签订了腾退补助安置方案及腾退安置协议,两份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崔玉玲不享有残疾补助,崔玉玲签署上述协议,表明其对此予以认可。崔玉玲未及时入住安置房系因其未按时与开发商办理相关手续,与京煤集团无关。综上,京煤集团不同意崔玉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玉玲系京煤集团的职工,��承租京煤集团产权的209号房屋。2014年,上述房屋列入京煤集团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2014年11月13日,京煤集团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发布公告,公布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奖励期为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2014年11月13日,崔玉玲领取了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宣传手册等宣传资料。上述宣传资料中《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政策解读(说明)》记载:对于重残、低保等特殊困难家庭,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安置协议并腾退房屋的,每户给予残疾人补助8000元。承租人或配偶需持有本人有效残疾证(残疾等级需在三级(含)以上),与人数无关。在腾退奖励期内,崔玉玲并未向京煤集团提交残疾人证。2014年11月16日,崔玉玲向京煤集团棚改部门提交一份北京市东城区永外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崔玉玲因听力障碍故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目前正��办理过程中。2014年11月18日,崔玉玲签署京煤集团工矿棚户腾退补助安置方案,补偿方案中确定重残补助为0元。2014年11月22日,京煤集团(甲方)与崔玉玲(乙方)签订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参加工矿棚户区改造;乙方将209号房屋及其附属物腾退并交还甲方处置;乙方可以购买一套二居室安置房;明确了乙方应享受的腾退补助及奖励;乙方应享受的腾退补助及奖励中并无残疾人补助。2014年12月16日,崔玉玲经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核发残疾证,确认崔玉玲为听力残疾二级。2014年12月1日,京煤集团杨坨物业管理分公司向崔玉玲发出安置房选房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12月6日参加选房。2014年12月6日,崔玉玲签署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崔玉玲自述其于2015年3月6日与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置购房合同,并于2015年3月9日已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通知公告、证明、残疾证、选房通知书、选房确认单、工矿棚改宣传材料、发放情况登记表、腾退补助安置方案、腾退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查明事实,209号房屋进入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后,京煤集团通过公告及发放改造宣传材料等方式明确了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奖励期限、获得残疾补助的条件以及应当提交的有效材料,崔玉玲对此亦已知悉。因崔玉玲未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提供有效证件,其未享受残疾补助,崔玉玲在签署腾退补助安置方案时亦对此予以认可。此后,双方签订了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协议,对崔玉玲应享有的补偿利益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了崔玉玲不享受残疾补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崔玉玲要求京煤集团给付残疾补助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崔玉玲基于京煤集团未给付其残疾补助的主张,要求京煤集团赔偿其租房的经济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玉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崔玉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残疾补助费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900元。京煤集团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京煤集团、崔玉玲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崔玉玲不享受残疾补助。虽然经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核发,崔玉玲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了残疾证。但是,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涉案棚户改造政策,腾退奖励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止。依据已查事实,崔玉玲未在上述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提供残疾证。据此,崔玉玲要求京煤集团给付8000元残疾补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其要求京煤集团赔偿39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崔玉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崔玉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娇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