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鲁伟东与刘月琴、高小龙劳动争议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伟东,刘月琴,高小龙,哈密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益山,王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中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鲁伟东,男,汉族,1978年9月1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伟山,男,汉族,住哈密市(系鲁伟东弟弟)。申请执行人:刘月琴,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暂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高小龙,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暂住哈密市。被执行人:哈密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伟东。被执行人:刘益山,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王海涛,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巴里坤县。申请复议人鲁伟东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法执异字第775-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因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哈地劳人仲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定书,且鲁伟东系哈密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对异议人鲁伟东提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向其送达及不应当将鲁伟东列为案件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鲁伟东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鲁伟东称,哈地劳人仲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仲裁采用公告送达特别是由仲裁申请人去报社公告不当,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2011年7月12日就已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后退出公司,不是哈密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该将申请复议人列为案件当事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有错误。该公司虽然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该公司仍然存在,本案中的股东并不符合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申请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法执异字第775-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告送达是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允许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报纸公告以登报公示为目的,对由谁经办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原仲裁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不违反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适用《工伤保险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伟东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洪 燕审判员 :李忠民审判员 :丁允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闫 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哈中执复字第5-1号本院2015年7月13日对申请复议人鲁伟东申请复议一案作出的(2015)哈中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一页第四行鲁伟山出生日期及落款“审判员:丁允利”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鲁伟山“1981年11月20日出生”;“代理审判员:丁允利”。审判长:洪燕审判员:李忠民代理审判员:丁允利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闫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