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公司合并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6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陈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地方煤炭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煤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石裁字(2014)第021号裁决书,裁决:山煤公司向地方煤炭公司返还购煤款12121312.3元,并支付利息740299元。因山煤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地方煤炭公司申请,石家庄中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石家庄中院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山煤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石家庄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石执字第00418-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煤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50万元,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四个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11万元;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石执字第00418-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山煤公司名下坐落于长治市的四处房产,并于同日作出(2014)石执字第00418-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山煤公司名下的两处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石执字第00418-7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两个公司的股权(山西凯捷能源集运有限公司10%的股权、长治明信煤业有限公司13.75%的股权)。被执行人山煤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对执行管辖权提出执行异议。山煤公司的异议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治市,故依法执行管辖法院应是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石家庄中院。请求暂缓将已冻结我公司的资金给付地方煤炭公司;解除我公司的被冻结账户;终止本案的执行程序,移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石家庄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山煤公司在2014年11月23日收到石家庄中院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于今年3月针对执行管辖权提出异议,明显超出了以上法律规定的期限,故石家庄中院对此不予审查。遂裁定驳回山煤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山煤公司称:1、山煤公司并未在2014年11月23日收到石家庄中院执行通知书,而是在2015年3月9日收到石家庄中院的执行裁定书,在2015年3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故石家庄中院认定申请人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位于长治市,故执行管辖法院应是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石家庄中院。故石家庄中院并无执行管辖权。请求撤销石家庄中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8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石家庄市新华营业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01023显示:“邮件EY933092888CN,寄件单位石家庄中院,收寄日期2014年11月21日,文书内容(2014)石执字第00418号执行通知书。收件人郭强,单位名称山煤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延安中路66号,邮件收到日期2014年11月23日,太东部收”。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10:27分,经电话(0311-879××××0)查询11183,邮件EY933092888CN的投递情况,工号16418告知,邮件全程跟踪系统显示,2014年11月23日11:39分长治市太东路揽投站,投递成功,妥投。其他查明事实与石家庄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石家庄市新华营业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本院电话查询的结果,可以认定石家庄中院(2014)石执字第00418号执行通知书(邮件EY933092888CN)已于2014年11月23日送达山煤公司。因山煤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十日)内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故石家庄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山煤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8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