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1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做出(2015)靖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已判决的轩某某、乔某、王某某密谋在某某县长庆采油四厂白于山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轩某某、乔某踩点后将打孔盗油的地点选在某某县大路沟乡后山村段长庆输油管道处。为掩盖行为,马某某四人以收洋芋为名租赁了后山村村民赵思华的房屋。轩某某策划挖洞打孔路线并负责提供所需的资金,王某某、乔某、马某某具体操作挖洞打孔工作和购置所需要的作案工具。王某某、马某某、乔某在所租房内挖洞至输油管道上之后,马某某又找来电焊机。2004年1月下旬,轩某某策划,乔某放风,马某某和王某某开始在输油管线上钻孔。钻孔成功后,焊接处漏油,马某某和王某某对漏油处进行修复未果,最终漏出的原油将地洞泡塌。原油泄漏后,四人先后逃离。2004年6月10日原油渗出地面,长庆采油四厂集输大队发现后报警并对该管道打孔处进行修复。马某某四人此次破坏油气设备盗窃原油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为54112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虽未组织策划、筹集资金,但其掏、挖输油管线,准备作案工具,属破坏输油管线的重要步骤亦起主要作用,应系罪责较轻的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认为,在本次犯罪中,另案处理的轩某某应为主犯,其本人应为从犯,故原审未认定其为从犯有误,并且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应为自首,故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马某某2003年12月伙同他人在某某县长庆采油四厂白于山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某听从同案犯轩某某指挥,轩某某在犯罪中筹集资金,组织、策划、领导,系主犯,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认为其为从犯之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纳;又称其构成投案自首之理由,经查,其虽在2011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某某县公安局同日对其取保候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对其两次传唤,均未到案,该局于2014年2月11日对其上网追逃,并于同年9月18日将其抓获,在原审庭审中,马某某也称在知道公安机关传唤时没有去公安机关,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仅因认定主犯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