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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韩建浩与徐绪忠、徐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32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22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124480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622400元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22400元,并继续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始,两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共400000元。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截至该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222400元,合计622400元,并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22400元收据1份的形式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0%等。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22400元,并继续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