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董某某驾驶九江(临时)Gxx7号超标助力车由永修县三溪桥镇方向往白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6国道695KM+30M处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未注册登记的货车尾部(该车系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熊某某当时未在现场),造成董某某重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前往其岳母家躲避。后于当晚22时许,自行到艾城交警中队投案自首。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在此次事故当中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在雨天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在此次事故当中存在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胡某某、袁某、梁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系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贤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