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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张元明到习水县仙源镇大獐村六井湾组马维方家送饮料时遇到被告人张某,便要求张某还钱,同时要求张某将三年前带其孩子张某某到福建务工一事说清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抓打,后被旁人劝开并各自返回家中。被告人张某回家后,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插于腰间便前往张元明家。被告人张某到张元明屋外时,正在屋内的张元明发现其带有凶器,便叫兄长张元海前去招呼张某,随后自己也走出屋外。此时被告人张某意识到自己带刀的行为已经曝露,遂产生了杀害张元明的念头,于是抽出腰间的水果刀朝张元明的腰部连刺三刀,因张元明躲闪及时而只被刺中一刀,后张元明、张元海兄弟共同将张某制服并报警。张元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锐器伤,腹部裂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元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对他人产生积怨后持刀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认为其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初犯,犯罪行为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化解矛盾,而是作出过激行为,对他人实施了意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系因邻里琐事引起,未造成严重后果,可认定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