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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与冯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冯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石葛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冯小平,女,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朗支行”)诉被告冯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大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任,被告冯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朗支行诉称: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于2012年3月15日与冯小平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2012)年东中银朗按借字第XXX号】,约定由中国银行大朗支行贷款给冯小平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338号大朗金莎雅苑XXX的房产,金额为510,000元,期限20年,冯小平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大朗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冯小平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中国银行大朗支行,已经合共欠供款4期。中国银行大朗支行认为:一、冯小平已欠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供楼款4期,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第三条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大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依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二、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因此冯小平偿付我行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三、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与冯小平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338号大朗金莎雅苑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大朗支行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冯小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3,496.93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分别为9,533.76元、170.72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冯小平偿付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5,160元;3.中国银行大朗支行对冯小平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冯小平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小平辩称:对中国银行大朗支行的诉请没有意见。2015年2月16日开始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与冯小平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2012)年东中银朗按借字第XXX号,约定冯小平向中国银行大朗支行贷款5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338号大朗金莎雅苑XXX(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03**号),贷款期限为30年。合同约定双方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月16日为结息日及付息日。冯小平同意中国银行大朗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付至东莞市通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4085。冯小平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冯小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大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如冯小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冯小平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中国银行大朗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此外,合同还约定中国银行大朗支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均由冯小平承担。另,2012年3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XX5798)。2012年3月16日,冯小平签写了借款借据,核准借款金额为510,000元。双方确认冯小平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493,496.93元,利息11,948.58元,罚息256.5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与冯小平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依约向冯小平发放了贷款510,000元,但冯小平自2015年2月16日起便未依约按时足额向中国银行大朗支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主张冯小平向其返还贷款本金493,496.93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分别为11,948.58元,256.53元,并应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计付。冯小平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338号大朗金莎雅苑XXX的房产,对其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主张对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案涉贷款本息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银行大朗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追索案涉贷款本息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对于中国银行大朗支行有关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返还贷款本金493,496.9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分别为11,948.58元,256.53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对处置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338号大朗金莎雅苑XXX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03**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负担216元,被告冯小平负担4,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