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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金应、汪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金应,汪德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占德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皇,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金应,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汪德凤,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诉被告杨金应、汪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应、汪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风公司诉称:本公司是生产白乳胶的企业,杨金应、汪德凤在本公司长期采购白乳胶。至2010年6月30日止,杨金应、汪德凤累计欠货款7700元。本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杨金应、汪德凤偿还所欠货款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恒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杨金应、汪德凤欠恒风公司货款7700元的事实。杨金应、汪德凤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恒风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与当事人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恒风公司系生产白乳胶的企业,杨金应因生产木门需要,曾向该公司购买白乳胶。2010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杨金应尚欠恒风公司货款7700元。杨金应当日向该公司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恒风化工人民币柒仟柒佰元正事由:胶款¥7700元”的欠条。杨金应至今未付清欠款,故恒风公司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杨金应与恒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恒风公司已向杨金应提供了7700元的白乳胶,杨金应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恒风公司要求杨金应清偿货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汪德凤非合同当事人,且恒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德凤与本案的关系,故恒风公司要求汪德凤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双方关于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未予约定,故对恒风公司要求杨金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00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金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