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花堂与崔加志、秦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堂,崔加志,秦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花堂。被告崔加志。被告秦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职务总经理。原告王花堂诉被告崔加志、秦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堂,被告崔加志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华,被告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堂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崔加志驾驶豫G×××××号轿车沿薄口线在获嘉小王庄至大位庄东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崔加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豫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秦振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范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暂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34.85元(具体要求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二、保留原告向三被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4527.05元。被告崔加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崔加志受秦振华委托去给秦振华的车上车牌,回来路上发生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比例由秦振华承担。被告秦振华辩称: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比例承担。另外,我已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王花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崔加志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加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证明被告崔加志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出具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住院16天,期间由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8到12周。第三组证据: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782.7元。第四组证据: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第五组证据: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和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60元。被告崔加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秦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崔加志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以及保单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崔加志、秦振华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秦振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崔加志受被告秦振华指派前去新乡为秦振华的车辆挂牌,返回途中,当车辆行驶至薄口线获嘉县大位庄路口时,与原告王花堂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沿小王庄至大位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花堂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4、头皮血肿;5、多发软组织损伤;6、冠心病(无症状型心肌缺血);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2782.7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8-12周,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诊;3、术后1月、3月、半年、一年复诊,不适随诊。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加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花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花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9034.85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王花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527.05元。其中,1、医疗费127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16天×15元);3、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4、误工费2322元(23.22元×100天);5、护理费:(1)住院期间:1545.92元(79.56元×2人×16天);(2)出院后6683.04元(79.56元×84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7、鉴定费1660元(700元+960元);8、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9、交通费200元。另查,豫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秦振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秦振华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加志受秦振华的指派到新乡为秦振华的车辆挂牌,崔加志给王花堂造成的损害,应由秦振华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花堂请求的医疗费12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3262.7元,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262.7元,按照70%计算,被告秦振华应赔偿原告2283.8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22元,计算错误,根据本案案情,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应按照10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96.9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228.96元,计算错误,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按10周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956.56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200元,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500元。以上款项合计32485.6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60元,按照70%计算,被告秦振华应赔偿原告王花堂1162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2485.68元,被告秦振华应赔偿原告3445.89元。因本案被告秦振华已垫付原告4000元,被告秦振华多垫付的554.11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王花堂履行本案赔偿款42485.68元时可将被告秦振华多垫付的554.11元予以扣除,赔偿原告王花堂40513.93元(42485.68元-554.11元),将被告秦振华多垫付的554.11元直接返还给秦振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花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1904.57元;二、驳回原告王花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秦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岳鸿远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