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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银甫与被执行人吴孝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银甫,吴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王银甫。被执行人吴孝军,又名吴孝君、吴少军。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1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孝军在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吴孝���在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入391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建辉审 判 员  杨孝初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