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李明飞、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飞,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飞,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6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庄云杰、薛晶,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飞、赵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飞及辩护人庄云杰、薛晶,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明飞伙同于军(已判刑)等人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龙潭新村22号常州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于军之名租赁了牌号为苏D×××××的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1辆(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王某)。次日,被告人赵某伙同于军通过他人伪造了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王某的身份证(头像为于军)。当晚,在李明飞、赵某的指使下,于军以王某之名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西工业园华亿达工具有限公司旁的百姓超市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76000元,后在张某的催要下,赵某分2次归还人民币8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8000元。案发后,于军的父母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某也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飞、赵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常州牛塘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16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飞、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明飞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明飞、赵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明飞的辩护人提出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其被抓获当天已准备去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上网追逃,办案民警也要求其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亲属多次劝其投案,均未果,后于10月27日被抓获,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