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党秋伟与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秋伟,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被告)党秋伟,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雁荡路107号22楼B座。法定代表人范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党秋伟与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党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圣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秋伟诉称:我自2013年4月27日入职圣杰隆公司从事车库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3693元,在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2014年6月30日,公司将本人违法辞退。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杰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79元;3、圣杰隆公司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623元;4、圣杰隆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工资3693元;5、圣杰隆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0166.36元;6、圣杰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6192.14元。圣杰隆公司辩称并诉称:同意与党秋伟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同意支付6月份工资和补贴3676元,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一、圣杰隆公司不应向党秋伟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及各类补贴总额3693元,而应支付3676元。二、党秋伟自2014年6月起前溯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而不是3693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党秋伟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社保补贴300元,每月交通补贴200元,每月午餐补贴不等,另有2013年8月、10月领取高温费各150元。仲裁裁决将社保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高温费等计入工资范畴是错误的。三、自2013年4月27日起,事实上存在着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文件。圣杰隆公司的上海员工均与圣杰隆公司签署了统一的劳动合同文本,统一缴纳社保金,无一例外。因圣杰隆公司在北京难以设立分支机构,无法在北京建立社保关系。且按当时社保政策,上海缴纳的社保金无法转入北京。又党秋伟入职前己经在北京自行缴纳社保金。因此,党秋伟向圣杰隆公司提出:以圣杰隆公司支付社保补贴的形式,让党秋伟继续在北京自行缴纳社保金。同时,党秋伟所在的部门经理一直代表包括党秋伟在内的全体团队成员与圣杰隆公司签署“薪酬总额协议书”等文件,以此来明确党秋伟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薪酬、福利待遇等劳动者权益保障内容,并覆盖至2014年底。党秋伟入职后,公司曾要求签署劳动合同,但其认为已经有“薪酬总额协议书”等文件,不必再签署劳动合同文本。党秋伟关于部分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未经充分调查而作出圣杰隆公司应向党秋伟支付所谓“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是错误的。四、圣杰隆公司从未实施过解除与党秋伟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圣杰隆公司将主营业务撤离北京市场,既是市场恶化、经营亏损等客观原因所致,也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对调整市场战略过程中党秋伟的合法权益,圣杰隆公司既履行了必要程序,同时也安排了合理保障,即党秋伟的工作岗位不变,工资水平不变。由于市场销售及客户业务的连续性,原有合同需要继续履行。我方明确要求党秋伟继续原有工作,党秋伟也满口允诺且还提出将其工资从3000元提高到4000元,我方答应了其提薪要求。2014年6月30日,我方将调高后的工资及福利待遇通知党秋伟,但其突然提出辞职,且自2014年6月30日起不辞而别,且拒不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圣杰隆公司从未实施过解除与党秋伟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仲裁裁决引用《关于撤离北京、郑州市场暨调整公司市场战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以此证明圣杰隆公司己经实施与党秋伟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曲解通知本意,并由此作出圣杰隆公司应向党秋伟支付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1、不支付2014年6月工资3693元;2、不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0774.99元;3、不支付赔偿金11079元。党秋伟辩称:不同意公司否认2014年7月1日之后劳动关系的意见,公司未就该项仲裁裁决起诉;不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公司已经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但未签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在未与个人协商的情况下将其调至上海工作,如果不去上海公司就停止北京的一切工作,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党秋伟于2013年4月27日入职圣杰隆公司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党秋伟称其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3693元。2014年6月19日,圣杰隆公司作出《通知》,内容为:“……近年来,公司在北京、郑州市场的销售量急剧萎缩,更无新的销售增长点……同时,公司在北京、郑州的各类固定支出每月达数万元以上,已是入不敷出。此外,北京、郑州的主要客户也已陆续将其经营战略重心从北京、郑州撤离而转移至上海。鉴于北京、郑州市场环境的特性及变化,公司股东会决定:1、公司野生菌销售业务自即日起全面撤离北京、郑州市场,专注经营上海市场。2、北京员工……党秋伟……自即日起,除必要的交接、善后工作外,全面停止日常经营工作。3、北京员工……党秋伟……可以选择来沪继续在公司工作……党秋伟……仍为销售工作岗位……4、……党秋伟……若因实际困难无法来沪长期工作的,亦可选择从公司离职,公司将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北京、郑州的离职员工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5、北京、郑州离职员工的工资发至2014年6月30日。6、北京、郑州员工,无论离职与否,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交接工作……”党秋伟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党秋伟称公司虽称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交接,但其负责库房管理,本着负责的态度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圣杰隆公司称党秋伟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并于当日提出辞职。圣杰隆公司提交了销售目标及团队薪酬总额协议书、销售指标及奖金结算支付协议等,以证明已书面确认与党秋伟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陈建辉制作的《北京20**年度总结及2014年销售计划相关分析》、2014年1-6月北京经营情况明细表以证明公司客观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交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向圣杰隆公司工会发出的关于公司市场战略调整的情况说明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征询函,以证明撤离北京市场是圣杰隆公司行使企业自主权,且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党秋伟对于销售目标及团队薪酬总额协议书、销售指标及奖金结算支付协议等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表示均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对于《北京20**年度总结及2014年销售计划相关分析》、2014年1-6月北京经营情况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向圣杰隆公司工会发出的关于公司市场战略调整的情况说明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征询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并未通知党秋伟召开会议。圣杰隆公司就欲继续与党秋伟履行劳动关系、欲增加党秋伟工资标准但党秋伟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30日的电子邮件和经办人王璨出具的《情况说明》,邮件显示的相对方为“党师傅”,内容系说明工资补贴等金额。党秋伟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电子邮件并无留任党秋伟的内容,《情况说明》只能作为圣杰隆公司的单方陈述。党秋伟就其实发工资情况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圣杰隆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每月支付的金额不完全是工资,其中包含补贴,补贴不能计入平均工资的计算。党秋伟就加班之主张提交了有李凤霞和陈建辉签字的加班表。圣杰隆公司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加班表系后补制作,党秋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一般加班都已调休或支付加班费,且李凤霞表示被骗而签字。庭审中,党秋伟申请陈建辉作为证人出庭作×。陈建辉作×称其负责圣杰隆公司北京地区的工作;北京地区员工的考勤记录由党秋伟负责记录,考勤记录按月制作汇总后由其签字,党秋伟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上海总部,其可以安排小范围调休,党秋伟提交的加班表中其就本人签字的绝大部分进行了核实。圣杰隆公司认可陈建辉系北京地区负责人,并表示陈建辉陈述公司授权其安排加班调休,如果发生加班都系陈建辉安排,且应进行了调休。圣杰隆公司申请李凤霞作为证人作×。李凤霞作×称2014年5月,党秋伟让其签加班表,称是为了支付去机场接货的加班费,故其签字,但后来党秋伟称没有其加班费,且其记不清加班表上记录的工作时间是否属实。党秋伟表示据其了解,李风霞并非圣杰隆公司正式员工,而是外聘人员,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亦未受到胁迫,应对签字的文件负责,证人与圣杰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2014年8月18日,党秋伟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15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圣杰隆公司与党秋伟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圣杰隆公司支付党秋伟2014年6月工资3693元;三、圣杰隆公司支付党秋伟赔偿金11079元;四、圣杰隆公司支付党秋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774.99元;五、驳回党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党秋伟与圣杰隆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通知》、销售目标及团队薪酬总额协议书、销售指标及奖金结算支付协议、《北京20**年度总结及2014年销售计划相关分析》、2014年1-6月北京经营情况明细表、临时股东会决议、征询函、电子邮件、《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加班表、证人证言、京朝劳仲字(2014)第11158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党秋伟与圣杰隆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党秋伟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圣杰隆公司要求不支付党秋伟2014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圣杰隆公司作出的《通知》从内容上看系基于市场情况针对北京等地市场和全部员工作出的经营战略安排,且其中并未直接解除与党秋伟的劳动合同,仍为党秋伟提供了位于上海的相同工作岗位,党秋伟根据自身情况无法选择前往上海工作,此等情况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圣杰隆公司依法应支付党秋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党秋伟要求圣杰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杰隆公司未与党秋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党秋伟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主张,其关于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圣杰隆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党秋伟提交的加班表记载有圣杰隆公司北京地区负责人陈建辉的签字,圣杰隆公司并未就党秋伟的实际出勤和调休情况举证,其要求不支付党秋伟双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但考虑到陈建辉并未全部核实加班情况,且另一位签字人李凤霞亦不确认其中加班日期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党秋伟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进行整体酌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据党秋伟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记载最后12个月工资的平均数作为计算相关项目的基数。经计算,圣杰隆公司同意支付党秋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党秋伟与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党秋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六千元。三、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党秋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七百零三元三角三分。四、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党秋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工资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五、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党秋伟双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一万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党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铮毛珂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