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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谢某、王某、刘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谢某,刘甲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736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谢某。被告王某。被告刘甲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谢某、王某、刘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王某、刘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某、谢某、王某、刘甲某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法按月偿还。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王某、刘甲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后将贷款本金清偿至2015年1月11日,其余本金再未清偿。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拒不清偿借款剩余本息,保人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谢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3913.04元及从利息(截止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4360.4元。从2015年3月28日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由被告王某、刘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某、谢某、王某、刘甲某身份信息1份、小额借款担保合同1份、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借据1支、个人放款单1份、还款流水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谢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150000元打入被告王某账户,被告从2015年1月11日产生逾期利息,再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刘甲某为此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王某、刘甲某辩称:向银行贷款及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无法及时还款。被告王某、王某、刘甲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某未进行答辩亦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王某、刘甲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王某、谢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逾期利息上浮50%,被告王某、刘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王某、谢某(乙方、借款人)、王某、刘甲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门市周转。第四条、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日起,乙方按日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由被告王某、刘甲某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到15万元借款的借据。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再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谢某、王某、刘甲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谢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王某、刘甲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王某、谢某支付了借款15万元,且于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后,从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清偿,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王某、谢某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3913.04元及剩余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谢某偿还借款本金113913.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谢某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3%,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刘甲某在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某、刘甲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被告王某、刘甲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谢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3913.04元及从利息(截止2015年3月27日已产生利息4360.4元;从2015年3月28日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被告王某、刘甲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王某、谢某、王某、刘甲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