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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江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江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林、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姻期间生育有一儿子叶某甲(2001年8月26日出生)、一女儿叶某乙(2006年12月26日出生)。2007年4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证,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只约定了儿子叶某甲归被告抚养,并没有对女儿叶某乙的抚养权进行约定。从叶某乙未满月的时候(2007年初)开始被告已经没有抚养叶某乙,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只能以个人财产独自抚养、照顾叶某乙至今。原告认为叶某乙也是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没有抚养过叶某乙,也没有支付过叶某乙的任何费用(包括生活、读书、看病等费用),叶某乙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照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叶某乙的抚养费180000元(以每年20000元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叶某乙18周岁即2024年12月26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7日,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叶某乙的抚养费160000元(以每年20000元为标准,自离婚之日2007年4月1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止,约8年)。被告江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2006年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家庭破裂,原告多次威胁被告离婚,被告无奈答应协议离婚。第二,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抚养费。双方于2007年3月5日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中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上,双方也是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第三,抚养费应由被抚养人叶某乙自行主张,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曾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5日和2007年4月17日。其中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如下:婚生儿子叶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年支付20000元抚养费给被告(从离婚后第二年起分两次支付,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各支付10000元),直至叶某甲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女儿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不用支付叶某乙的抚养费。双方还对子女的探视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在南京市六台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女儿叶某乙的抚养权进行约定,其他约定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只是双方协议离婚的初步意见,各项条款并未正式确立,该协议未生效,后来双方反悔,继续共同生活,直至200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时由于对叶某乙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进行约定,后办理叶某乙入户手续时被告同意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叶某乙的抚养权是基于原告的非法目的而被删除,但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叶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承担,双方实际上也是按照该协议履行,两份协议没有相反的内容,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按照2007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履行。离婚后,叶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和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款收据(学费),被告提供的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纠纷。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对叶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进行了约定,若有约定,如何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对叶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进行约定,在办理叶某乙入户手续时,双方默认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叶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则主张双方已约定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对此,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两份《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并无冲突,且双方已协议离婚,生效条件已成就,故该两份《离婚协议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在离婚时未就叶某乙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后约定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根据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且双方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因双方已约定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故原告主张叶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已约定叶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叶某乙2007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抚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某抚养。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家明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