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张某甲,无业。被告夏某,教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晓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21日生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现未怀孕。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有共同财产,即巨鹿县武装部家属院自建楼房一处、一中家属院和巨鹿县风华小区单元楼各一处。2009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遇事说不到一块,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自作主张,遇事不同我商量,特别是在教育孩子方面,经常发生争执,为此我们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于1998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21日生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中育有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琐事上,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敬互爱,加深感情。原告称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共同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夏某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党晓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