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2010年12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卞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X号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卞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卞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卞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4.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