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涂某某诉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涂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涂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荣、人民陪审员牛燕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泉州洛江区务工认识,于2000年结婚,2001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鲁某甲,现年14周岁,在泉州洛江区十一中学读初一。2004年5月18日补办结婚证。夫妻有一幢未装修的两层楼房,无任何债务。以前我曾有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和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天生疑心,文化水平较低,个人修养甚差,常因一些小事对我心生疑虑,在语言和精神上经常无法正常沟通,无法获得共识,这些我都忍了,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也只能选择忍让,十几年以来,我就是以这种忍让中含泪忍辱地熬到现在。2013年11月3日,我们协商好了去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因为结婚证被盗,而从档案馆调出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现有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没有办成功。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儿子鲁某甲所有(仅有一幢未装修的两层楼房);双方共同抚养儿子鲁某甲至成家立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一婚,原告与我结婚时二婚。从2012年开始原告就没有管过小孩,一直都是我一般上班一边照顾小孩,她一个人在外面打工。2013年我们曾闹过离婚,但是没有离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福建泉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结婚并于2004年5月18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6日生育儿子鲁某甲。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但无其他大的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5月18日在高安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五年,且育有一个儿子。应该说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非常深厚的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包容、信任,发生矛盾也应当及时的交流,消除误解。遇事多冷静处理,并充分考虑自身的行为对孩子产生的影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综合进行分析。确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原告应当多给被告关心,被告也应当多体谅、信任原告,共同维护温馨和睦的家庭,给小孩一个温暖幸福的成长环境。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