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执字第256、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碧华、廖旭东与邓华、李树高、陈辅云、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碧华,廖旭东,邓华,李树高,陈辅云,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溪执字第256、366-1号申请执行人赵碧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廖旭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邓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李树高,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陈辅云,男,生于1950年7月19日。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正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于赵碧华、廖旭东与邓华、李树高、陈辅云、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华、李树高、陈辅云、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碧华、廖旭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邓华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邓华保管;二、查封被执行人李树高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思威牌小型汽车一辆、东风牌大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李树高保管。查封的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