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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腊梅诉被告谢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腊梅,谢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魏腊梅。被告谢发军。原告魏腊梅诉被告谢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腊梅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作生意差资金提出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我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在确认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个月后还清。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向我归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谢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借条一份(原件),主要内容:借款人谢发军,于2014年4月28日向魏腊梅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2个月内还清。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主要内容:2014年4月28日,付款人魏腊梅向收款人“×发军”转账10000元。被告谢发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差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2014年4月28日,在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中国工商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在确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魏腊梅人民币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本金在2个月后还清,借款人:谢发军,时间:2014年4月28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获得借款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按照当初借款时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有关约定(月息3分)承担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表示任何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对双方是否对利息计算方式有过口头约定无法予以确认,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魏腊梅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腊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发军负担40元,原告魏腊梅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