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湘西某某银行吉首支行、张某某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西某某银行吉首支行,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湘西某某银行吉首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向少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湘西某某银行吉首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7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7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申请人用自有房产“吉房权证乾字第710002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2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违反合同条约,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被申请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湘西某某银行吉首支行取得被申请人张某某位于乾州办事处竹园庵1栋全部(权属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7100026**号)的抵押权,权证号为吉房他证乾字第5110019**号。因被申请人张某某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湘西某某银行吉首支行依法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坐落于乾州办事处竹园庵1栋全部(权属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7100026**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湘西某某银行吉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梁果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