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玉河与殷巨民、崔玉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河,殷巨民,崔玉平,殷江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冯玉河。委托代理人张宇丰,邢台市桥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殷巨民,被告崔玉平。被告殷江涛。原告冯玉河与被告殷巨民、崔玉平、殷江涛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河及委托代理人张宇丰,被告殷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平、殷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河诉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殷巨民所欠冯玉河借款本金12万元,殷巨民于2012年7月16日前偿还6万元,余额6万元于2012年7月23日前全部给付冯玉河。到期后,殷巨民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6月初被告殷巨民、崔玉平为逃避履行债务,将属于其共同所有的在崔玉平名下的邢台市织袜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三层南屋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其子殷江涛,导致法院对调解书难以执行,请求法院确认崔玉平将邢台市织袜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三层南屋的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殷江涛的行为无效,并将房产恢复到崔玉平名下。被告殷巨民辩称,房产本身就是说要给我儿子殷江涛的,不能说是转移财产。被告崔玉平未作答辩。被告殷江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殷巨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7月6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殷巨民所欠原告冯玉河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前偿还原告冯玉河6万元,余额6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前全部给付原告,被告自愿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黄家园小区19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产作抵押。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殷巨民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殷巨民为了逃避债务,于2012年6月1日将属于夫妻共有的在被告崔玉平名下邢台市织袜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三层南屋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子殷江涛名下,导致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崔玉平将邢台市织袜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三层南屋的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殷江涛的行为无效,并将房产恢复到崔玉平名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冯玉河与被告殷巨民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经法院调解,被告殷巨民应当偿还原告冯玉河12万元。被告殷巨民、崔玉平与被告殷江涛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前,被告殷江涛作为殷巨民、崔玉平之子,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对上述债务应当知情,在明知殷巨民负有未偿还的债务,其购买上述房产必然会侵害原告的债权,仍然与被告殷巨民、崔玉平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庭审中,被告殷巨民未提交其以合理价款出售房屋的依据,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加以佐证,房屋转让所获价款也未用于偿还债务,说明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殷巨民、崔玉平与殷江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殷巨民、崔玉平与殷江涛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冯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殷巨民、崔玉平、殷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吕 军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