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冬青与徐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青,徐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程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吴冬青。委托代理人朱友山、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宏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员工。被告程义。原告吴冬青与被告徐爱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徐爱国,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徽,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山,被告徐爱国,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青诉称: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徐爱国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XZ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岔河小街关东酒坊门前路段时,与沿前方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程义停在路边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电动车上西瓜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被告程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爱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1913.11元。被告徐爱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爱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程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爱国在我司投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针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从事农业,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程义驾驶的事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为程义在事故中无责,因此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徐爱国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大丰XZ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岔河小街关东酒坊门前路段市,与前方被告吴冬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程义停在路边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冬青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电动车上西瓜受损。原告吴冬青受伤后经大丰同仁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172.46元。2014年10月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义与原告吴冬青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0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吴冬青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双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5根)等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天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徐爱国驾驶的事故车俩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程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良江与原告吴冬青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徐爱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程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程义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72.46元,根据大丰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405元(9元/天×45天)、精神抚慰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30.79元【76.49元/天×(26天+4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76.49元/天偏高,应该按照护工标准69.48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933.08元【69.48元/天×(26天+4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081.86元(152.86元/天×151天),根据上海市上海农场第七生产队两份证明、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等证实,原告主要从事在农场承包土地种植和销售大棚西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52.86元/天偏高,应按农、林、牧、渔服务业行业标准35513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151天,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2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675.5元(35513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0.1),因原告户籍性质为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的西瓜种植系非传统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结合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法医学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99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有施救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70元,本院酌情认可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冬青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21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4933.0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75.5元、车损999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5445.0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055.85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045.4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934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5445.0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赔偿94055.85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11389.19元(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四岔河支行;账号62×××85;收款人:吴冬青;或由吴冬青凭身份证、生效判决书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领取)。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徐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