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健与毛远宜、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毛远宜,王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徐健,居民。被告:毛远宜,居民。被告:王骏,居民。原告徐健与被告毛远宜、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远宜、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毛远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骏进行担保。被告毛远宜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如到期未还,具借人应偿付借款本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借款由保证人王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以前利息32000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232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健与被告毛远宜、王骏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骏自愿为被告毛远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未在被告毛远宜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远宜归还原告徐健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远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毛远宜、王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益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