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美满,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美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向“小简”(另案处理)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后,驾驶车牌为闽D×××××的蓝色雷诺轿车先后到厦门市翔安区、南安市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承接包车、出租车、南安厦门、泉州厦门等业务”等信息,造成对公用通讯用户的正常通讯干扰。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中国移动福建公司南安分公司网络部的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于同日16时许在南同公路东田路段当场查获闽D×××××的蓝色雷诺轿车及车上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经福建省无线电监测站鉴定:本案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可以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经南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对该套“伪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电子物证检查,该套“伪基站”设备在2015年3月5日至3月10日间群发广告信息达515788余条,造成约8万名公用电信用户的正常通讯受到干扰、阻断。其中,涉及随缘的士、南安厦门、泉州厦门等非法营运信息有462447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叶某、陈某乙、李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伪基站”发现过程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阻断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二、本案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即“伪基站”设备一套、车牌号为闽D38L**的蓝色雷诺轿车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郑开育人民陪审员陈建议人民陪审员陈琪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四)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