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与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徐×,女。委托代理人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男。原告徐×与被告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徐××,现年22个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婚生子的医疗费、学费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徐××,于2013年7月15日出生。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依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考虑到婚生子尚小,与母亲成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与被告代×离婚;二、婚生子徐××由原告徐×抚养,被告代×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徐××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