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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宝恩与陈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恩,陈牛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45号原告:胡宝恩。被告:陈牛兴。原告胡宝恩为与被告陈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结欠花岗岩板材货款576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6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6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牛兴应支付给原告胡宝恩货款57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