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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沐贤军与魏春香、魏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沐贤军,魏春香,魏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沐贤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沐贤军因与被上诉人魏春香、魏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沐贤军,被上诉人魏春香、魏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沐贤军诉称:2014年8月11日,我与汤武稳、付先应等在魏春香经营的“清香饭店”就餐,我去吧台结账后回到包厢,发现啤酒瓶和部分餐具落地摔坏,魏春香误认为系我所为,遂用空白酒瓶将我头部打伤,致我在舒城县柏林乡卫生院急救并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魏勇得知其姐姐魏春香与我打架之事,遂前往卫生院对我实施殴打。事后,舒城县公安局分别对我与魏勇行政拘留3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魏春香、魏勇赔偿我医疗费10093元(其中医药费93.64元、整容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682.50元(97.5元/天×7天)、误工费14637元(697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0元、财物损失1239元(TCL手机损毁费1000元、红蜻蜓牌皮鞋损毁费23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0191元。原审中魏春香、魏勇辩称:沐贤军所诉内容均不属实,其在“清香饭店”喝了一斤多白酒,结账后又买了四瓶冰啤酒,但其他人不愿意喝,于是沐贤军就将四瓶冰啤酒重重砸在包厢的餐桌上。魏春香闻声前来,沐贤军就追打魏春香,魏春香未成年的女儿XX前来拉架,沐贤军又对其实施殴打和辱骂,语言及其难听。魏春香看到自己未成年的女儿被殴打、辱骂,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才用酒瓶砸了沐贤军。事后魏春香主动报警,并将沐贤军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沐贤军在治疗过程中还不停地谩骂魏春香及其女儿,言语难听至极,还辱骂派出所民警是“二狗子”。后魏勇(魏春香弟弟)见此情形,一气之下和沐贤军发生了冲突,被民警制止。魏春香、魏勇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审理查明:沐贤军常年从事建筑材料运输经营。2014年8月11日中午,沐贤军与案外人汤武稳、付先应等在舒城县柏林乡秦家桥街道魏春香经营的“清香饭店”就餐,沐贤军喝了1斤多白酒,其结账后又要了4瓶啤酒,因其他人均不愿意再饮,遂用啤酒瓶砸桌上的餐具,又追打、辱骂魏春香,并对前来拉架的魏春香的未成年女儿王艺(1999年2月13日出生)实施殴打和辱骂,语言下流,在被他人拉开后,魏春香用空白酒瓶将沐贤军的头部打伤。治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沐贤军还在饭店门口用下流语言辱骂王艺,后魏春香家人将其送至附近的舒城县柏林乡卫生院治疗,魏春香之弟魏勇闻其姐姐母女被殴打、辱骂,遂赶到该卫生院踢打沐贤军,双方又发生互殴。后沐贤军在该卫生院综合楼一楼入口门前当众小便,辱骂再次赶来的民警是“二狗子”,又一拳将一民警的面部击伤。沐贤军在舒城县柏林乡卫生院留院观察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回家,医诊为“头皮裂伤”。医嘱为:“注意休息与营养、休息两周”等,计用去医药费370.09元(魏春香支付了323.27元,沐贤军自付46.82元)。2014年9月11日,舒城县公安局作出舒公(法)鉴字(2014)1-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沐贤军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舒城县公安局作出舒公(治)行罚决字(2014)402号及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沐贤军行政拘留20日。同日及2014年10月3日,舒城县公安局作出舒公(柏)行罚决字(2014)403号及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春香、魏勇各行政拘留3日。原审审理认为:魏春香及女儿无故遭沐贤军殴打、辱骂,虽然其精神遭受了极度刺激,但沐贤军已被他人拉开,此时魏春香用空白酒瓶将沐贤军头部打伤,该行为非为制止侵害行为所必须,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沐贤军酒后无故打砸财物,侵犯了魏春香的合法财产权,其无故对魏春香及其未成年女儿王艺实施殴打,且用下流语言进行辱骂的行为,侵害了二人的身体权、人格权,也有悖社会公德和人的道德良知,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减轻魏春香的民事赔偿责任。魏勇到卫生院踢打沐贤军,致双方发生互殴,系基于沐贤军先前的过错,其虽有一定过错,但没有给沐贤军造成新的伤害,沐贤军也没有证据证明魏勇的行为加重了自己头部的损伤,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沐贤军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7天、医嘱营养及休息两周等事实,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非私营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29.40元/天的标准,沐贤军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药费370.09元(含魏春香已支付的3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682.50元(97.5元/天×7天)、误工费2717.40元(129.40元/天×21天)、交通费150元,合计4759.99元。该损失由魏春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7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药费323.27元,实际尚应赔偿152.67元。沐贤军诉称其结账回包厢后发现啤酒瓶和部分餐具落地摔坏,魏春香误认为系其所为,遂用空白酒瓶将沐贤军头部打伤一节,系虚假陈述,不予采信。其提出医疗费中的整容费10000元、住宿费、财物损失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提出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舒城县城关居乐建材门市部从事运输工作,每天有697元的收入的主张,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沐贤军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构成伤残,且有重大过错,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春香赔偿原告沐贤军医药费3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682.50元、误工费2717.40元、交通费150元,各项损失计4759.99元中的10%即476元,扣减其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323.27元,实际尚应赔偿15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魏勇不再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沐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沐贤军负担220元,被告魏春香负担30元。原审宣判后,沐贤军不服,上诉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确认2014年8月11日我和案外人汤武稳、付先应在魏春香经营的清香饭店消费时因啤酒瓶摔坏发生言语冲突,因我醉酒自始至终未动手,魏春香及其弟魏勇对我进行殴打。虽然我在醉酒后说的话违反了社会道德,但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即对受伤害的事实没有过错。原审中我方提供了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我从事个体车辆运输,在被魏春香、魏勇殴打后头部受伤,需行植发手术。原审未予采信我方提供的证据而判决我自担9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魏春香、魏勇答辩称:上诉人在魏春香经营的饭店醉酒后闹事,对魏春香及其女儿进行殴打、辱骂,魏春香在精神受刺激的情况下用酒瓶砸了上诉人的头部。事后魏春香将沐贤军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判我方对沐贤军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沐贤军提出的财物损失、误工费用、后期治疗费用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沐贤军对自身损害承担90%的责任有无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沐贤军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通过审查原审中公安机关对沐贤军、清香饭店服务员王周群、当日中午与沐贤军同桌吃饭的汤武稳的询问笔录可知:2014年8月11日中午,沐贤军在魏春香经营的清香饭店吃饭时因饮酒过量与魏春香发生冲突,因沐贤军对魏春香及其女儿王艺进行辱骂,魏春香用酒瓶将沐贤军头部砸伤。后魏春香在将沐贤军送往当地卫生院治疗期间,魏勇(魏春香之弟)闻讯前往卫生院与沐贤军发生冲突,在民警到场后沐贤军因醉酒又对接警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在本起冲突中,虽然沐贤军的伤情是由魏春香用酒瓶击打所造成,但纵观本起纠纷的起因是由沐贤军醉酒后打砸饭店财物、辱骂饭店经营者及其亲属所致,过错应属沐贤军一方。原判沐贤军自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沐贤军要求误工费用按照每天697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领条,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1万元植发手术治疗费用,因并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其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未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妥。手机、皮鞋损毁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综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沐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