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兆志与陈进波、崔玉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兆志,陈进波,崔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宋兆志,居民。被执行人陈进波,居民。被执行人崔玉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宋兆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会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立亭审判员 徐 斌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