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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元光北支行与倪少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元光北支行,倪少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元光北支行。法定代表人陈福顺,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黄德,男,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倪少州,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元光北支行与被告倪少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向原告透支贷款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6万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2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222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如被告没有依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约定向被告计收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按时足额归还透支金额,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提供所购车牌为闽E×××××奔驰牌小型轿车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订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7230元的首期付款及手续费。但是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2月10日逾期本金224869.78元,利息3645.85元,滞纳金2484.98元。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押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诉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和未到期本金224869.78元、透支利息3645.85元、滞纳金2484.9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合计231000.61元,以及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①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②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据③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物依法登记的事实。证据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的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用透支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汽车,透支金额为26万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借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2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222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如被告没有依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约定,向被告计收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时足额归还透支金额,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累计违约次数超过4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押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提供所购车牌为闽E×××××奔驰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订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7230元的首期款项及手续费。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拖欠逾期借款本金224869.78元,利息3645.85元,滞纳金2484.9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将拖欠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偿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少州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元光北支行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224869.78元、透支利息3645.85元和滞纳金2484.98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二、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EFW6**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倪少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正勤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