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音乐之声KTV出发,行驶至海沧区兴港路体育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71mg/d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芳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