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长春铸钢厂与孙木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铸钢厂,张彦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长春铸钢厂,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伊琳,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男,1940年8月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彦华,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公主岭市。原告长春铸钢厂诉被告孙木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张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春铸钢厂从2014年3月1日因无生产订单及对环境污染而停产放假,后在2014年5月找到一家生产数控机床的厂家,双方经协商由原告生产该厂产品,对方承诺负责给我厂原员工愿意上班人员发放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工资,并交保险。我厂立刻在2014年5月在新文化报登报,通知工厂职工上班,新厂家承诺可带薪培训。但因种种原因,大多数人不愿意回厂上班。2014年,我厂已按照绿园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给付了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每月400.0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后原告通过ESM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回厂上班,不愿来上班的可以按政策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已经送达了,但被告至今未回厂上班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上述最低生活保障费是基于企业无生产任务放假的一种生活补助,而这次被告所提出的再旷工期间的生活补助毫无道理,如果2014年下半年再给了,那么2015年至3000年都不上班,不是都可以无限的要下去吗?因此,原告不同意仲裁委做出的给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2000.00元的裁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经企业全体股东大会、董事会和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擅自决定对全体职工强行停产、放假,并且放假期间,未向本人支付任何形式的生活保障。为此,我们曾向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绿园法院分别提起过仲裁申请和起诉,绿园法院亦于2014年判决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每月400.0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但该费用原告亦未按判决规定支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要求按照仲裁委的裁定给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华系被告长春铸钢厂职工。原告长春铸钢厂自2014年2月13日开始停产放假。2014年6月,被告曾就最低生活费申请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经本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每月400.0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被告再次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长春铸钢厂补发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5)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长春铸钢厂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2000.00元(每月400.00元标准)。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维系人类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社会关系,其本质具有社会法性。因此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首要立法宗旨便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本案原告长春铸钢厂因种种原因,自2014年2月13日开始停产放假,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但应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虽然原告主张其已通过ESM邮寄的方式通过被告回厂上班或解除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及期限,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工作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3号)“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原标准的每人每月375元提高到40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基本生活费费参照此标准执行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支付的期限,被告在仲裁委请求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期限原告单位仍处于停产阶段,且已实际发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春铸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彦华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2000.00元(每月标准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铸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审 判 员 高 嵩代理审判员 张 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