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威不服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威,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行初字第20号原告:何威,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何英卓,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飞勇,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光,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罗学升,阳春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原告何威不服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春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威的委托代理人何英卓,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罗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威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属下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核发粤QY37**号大型汽车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于同日作出通知,告知原告机动车动车登记系统显示粤QY37**号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标志业务。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粤QY37**号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粤QY37**号车车辆信息及其违章记录,其中粤QY37**号车于2013年6月20日在江门大桥路段发生代号为1344的违法行为,被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罚款200元;2013年9月25日在佛山一环北线K85+898官抱路段发生代号为4312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罚款200元;2013年10月26日在佛山高明大桥卡口路段发生代号为6011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明大队罚款200元;2013年10月30日在S113线省道191公里+200米处发生代号为7012的违法行为,被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2014年2月12日在官渡二路光华路口发生代号为1625的违法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200元;2014年8月14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左田路段发生代号为1340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2014年8月17日在阳春市三甲镇路段发生代号为1043的违法行为,被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罚款200元;2014年8月29日在S113线省道135公里新兴路段发生代号为1043的违法行为,被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城中队罚款200元;2014年11月20日阳春路段,发生代号为1637的违法行为,被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春城中队罚款2000元,扣6分;2014年12月10日在S113线省道35公里新兴路段发生代号为5038的违法行为,被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稔村中队罚款100元;2015年1月4日在佛山三水区乐平镇路段发生代号为1340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2015年1月18日在佛山三水区乐平镇路段发生代号为1340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2015年1月31日在佛山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路段发生代号为1340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2015年2月7日在佛山季华西路路段发生代号为1344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罚款200元;原告以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至今未处理。2、机动车登信息管理系统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5日分别受理粤QY37**号车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当天录入,但因粤QY37**号车有违法行为未处理,系统记录禁止办理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证明被告不是不作为,而是不能作为。原告何威诉称:原告是粤QY37**号车辆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年审,被告却以粤QY37**号车有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办理该车的年审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为粤QY37**号车办理年审手续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办理粤QY37**号车的年审业务;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粤QY37**号车经检验合格;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QY37**号车通过技术检验合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抄本),证明粤QY37**号车已按规定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春交警大队辩称:一、原告何威为号牌为粤QY37**大型汽车所有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5日到被告下属的车管所办理上述车辆年审业务,车管所按规定进行了受理,由于该辆汽车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而无法办理车辆审验业务,计算机登记系统也拒绝为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该车辆有关违法情况如下:粤QY37**大型汽车于2013年6月20日江门路段、2013年9月25日佛山路段、2013年10月26日佛山高明路段、2013年10月30日阳春路段、2014年2月12日官渡路段、2014年8月14日佛山三水路段、2014年8月17日阳春路段、2014年8月29日新兴路段、2014年11月20日阳春路段、2014年12月10日新兴路段、2015年1月4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1月28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1月31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2月7日佛山路段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共被罚款4500元,至今未处理;二、不予办理核发检验标志的理由依据。被告依法受理粤QY37**大型汽车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由于上述车辆发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计算机登记系统显示:“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计算机系统默认将车辆的档案锁定,因此,被告也无法为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细化,是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现实问题的必要措施,被告不为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在原告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整个车辆管理业务中,被告下属车管所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将其车辆有关交通违法处理完毕,故被告依规不能为原告车辆核发检验标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记载粤QY37**号车辆违法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粤QY37**号车辆在江门路段时超载,不是违反禁令标志,该车部分罚款在三甲中队和春城中队已经交清,但是交警部门没有消除记录,有部分违章是交警错误指挥造成的,被告不为粤QY37**号车办理检验合格标志业务是故意所为,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用于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材料是齐全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威是粤QY37**号机动车所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3月5日持粤QY37**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资料到被告下属的车管所办理年审,申请核发该机动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被告经查询机动车系统查询发现:1、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3年6月20日在江门大桥路段发生代号为1344的违法行为,被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罚款200元,未处理;2、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3年9月25日在佛山一环北线K85+898官抱路段发生代号为4312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罚款200元,未处理;3、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3年10月26日在佛山高明大桥卡口路段发生代号为6011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明大队罚款200元,未处理;4、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3年10月30日在S113线省道191公里+200米处发生代号为7012的违法行为,被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未处理;5、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4年2月12日在官渡二路光华路口发生代号为1625的违法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200元,未处理;6、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4年8月14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左田路段发生代号为1340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未处理;7、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4年8月17日在阳春市三甲镇路段发生代号为1043的违法行为,被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罚款200元,未处理;8、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4年8月29日在S113线省道135公里新兴路段发生代号为1043的违法行为,被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城中队罚款200元,未处理;9、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4年11月20日阳春路段发生代号为1637的违法行为,被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春城中队罚款2000元,扣6分,未处理;10、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4年12月10日在S113线省道35公里新兴路段发生代号为5038的违法行为,被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稔村中队罚款100元,未处理;11、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5年1月4日在佛山三水区乐平镇路段发生代号为1340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未处理;12、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5年1月18日在佛山三水区乐平镇路段发生代号为1340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未处理;13、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5年1月31日在佛山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路段发生代号为1340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未处理;14、粤QY37**号车车辆于2015年2月7日在佛山季华西路路段发生代号为1344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罚款200元,未处理。同时机动车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显示:该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被告据此未为原告核发粤QY37**号车的检验标志。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办理辖区内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的职权,原告对被告不予办理的行为不服,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对被告因原告粤QY37**号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而不予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该机动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时,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已经具备上述法律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原告请求核发粤QY37**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原告何威粤QY37**号机动车的检验合格标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庆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