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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舟林与陈世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舟林,陈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253号申请执行人:王舟林,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陈世华,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陈世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世华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舟林支付155818.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37元。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世华欠申请执行人王舟林的款155818.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此款被执行人陈世华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余款55818.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 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