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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刘振太与被申请人周秀兰、梁子文借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振太,周秀兰,梁子文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7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太,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工读学校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秀兰,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工读学校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子文,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锦州电业局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再审人刘振太与被申请人周秀兰、梁子文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古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刘振太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振太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振太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书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本案,判决被申请人归还所借之书,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68万元。周秀兰、梁子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复查认为,借用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借用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刘振太请求确认借用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为李久儒、贺淑兰、刘旭国等人出具的证言,但这些证言所证事实均为刘振太与周秀兰因借书而在校车或办公室发生了口角,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周秀兰、梁子文借用申请人刘振太《三侠剑》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被申请人借用过《三侠剑》从而驳回刘振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刘振太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振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王文春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