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群菊与林清金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群菊,林清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76-1号申请执行人黄群菊,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清金,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黄群菊与林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群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清金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元,扣除诉讼费213元,本案执行到位787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林清金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群菊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7月13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庆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