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鹏,男,1989年出生,暂住第八师。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彦鹏与王金宏(另案处理)携带水果刀窜至被害人贺XX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贺XX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贺XX带至该出租屋的院子外,被告人王彦鹏与王金宏殴打被害人贺XX,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贺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彦鹏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彦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彦鹏与王金宏(已判刑)随身携带水果刀前往贺XX家中商议还赌债事宜,后发生口角,二人将被害人贺XX带至该出租屋的院子外,王彦鹏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贺XX右侧腰部,后二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贺XX,致其受伤。2012年12月18日,经农八师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XX右侧血胸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彦鹏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涉案人员的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彦鹏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彦鹏系被动归案。二、证人证言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6日20时许,贺XX回到住所,王金宏和王彦鹏一起回到出租屋将贺XX拉出出租屋殴打。他打开门看见王金宏和王彦鹏用脚踢贺XX,后二人离开。他看见贺XX平躺在地上,身上有血,身旁有带血的砖头,遂将贺XX送往医院。当时贺XX左侧肩膀附近被划一刀,右侧肋部被捅一刀。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6日20时许,他出门散步途遇王彦鹏和王金宏,后三人回到他的出租屋,因商议还钱事宜发生争执,王彦鹏和王金宏将他从屋内拉出,王金宏捡起一块砖头击打他的额头,王彦鹏在他背上捅了一刀,后他晕倒。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彦鹏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6日20时许,他和王金宏酒后买了刀,随身携带前往贺XX住处,途中与贺XX相遇,遂三人一同回到贺XX住所。王金宏和贺XX商量偿还赌债事宜,发生争执后,王金宏用拳头砸了贺XX脸部一拳,让贺XX出门。他朝贺XX屁股上踹了一脚。后三人走出房间,王金宏抓住贺XX的头发击打胸口并用刀在胸口划了一下,他掏出刀子朝贺XX腰腹部捅了一刀,贺XX躺地上,王金宏朝脖颈部踢了两脚,他朝后背踢了两脚。后二人离开现场。同案犯王金宏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6日晚,他和王彦鹏携带水果刀前往贺XX家中商议偿还赌债事宜,途中与贺XX相遇,三人一同回到贺XX住所。后发生争执,王彦鹏搂着贺XX走出房间,他手握水果刀朝贺XX的脸上打了几拳,打在胸口、头上等部位,朝腿上踢了几脚。当时王彦鹏掏出刀子,和他一起对贺XX拳打脚踢,后二人离开现场。逃跑途中听王彦鹏说他捅了贺XX腰部。五、鉴定意见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伤鉴(法)字(2012)14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贺XX的辨认笔录二份,证明其辨认出殴打他的人是王金宏、王彦鹏。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彦鹏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鹏伙同他人因琐事与被害人贺XX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彦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王彦鹏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依法对被告人王彦鹏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卫江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