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军、常纪红与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常纪红,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218号原告:朱军,男,汉族。原告:常纪红,女,汉族。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哲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军、常纪红诉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常纪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475491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新加坡城小区一期21号楼2单元11楼1号住房。2009年12月原告交纳了契税及维修基金,并于2011年10月入住。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直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90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违约金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应自该日起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说,如果自房屋交付第361日即2012年9月28日起的30日内,被告仍未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12日诉争房屋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至2014年10月29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三街XX号2-11-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3.81平方米,总房款475491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叁佰陆拾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交付的,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壹拾万之壹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10月12日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下发,2014年4月11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维修基金收据、房产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汇签单、沈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二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约束。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90天之次日起,即从2012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二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等发生法律意义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23日之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而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12日这段期间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该期间172天的违约金817.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军、常纪红逾期办证违约金817.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