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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洪孟平与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叶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孟平,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叶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洪孟平。委托代理人:程聪梅。委托代理人:陈展。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育来。被告:叶君。原告洪孟平与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叶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聪梅、陈展,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育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孟平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洪孟平与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经营该公司生产的饲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该公司提货出售给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货物由应顺平、杨明、叶君签收,现在孙育来不承认杨明和叶君系其员工,也不承认他们俩签收的货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65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方是向红马公司购买饲料并签订饲料购买合同的,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是把饲料送到养殖场里。欠款如果对账对清楚我都会支付,但是目前还没有对过账。案外人潘某是红马公司的温州总代理,我方一直都是和潘某联系。原告说跟我方有生意来往,但其拿的是我方和红马公司的发货单。其中叶君签收的发货单上看,原告之前在2013年11月29日刚发过一批货,为什么在2013年12月2日又发了11100元的货物。2014年1月15日单据中数额有32440元,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这么大额的交易,其他都是几千的发货量。这笔数额太大了,原来超过1万元的货物都没有,为何叶君签字的有3万元多。而且签字人叶君只是实习生,我有主管和经理,当时叶君没有清点过,原告就把单据拿到办公室给叶君签字了。另外红马公司在丽水有仓库的,在青田没有销售点,本案应该由丽水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叶君未作出答辩。原告洪孟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洪孟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表、叶君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发货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由叶君经手签字的销售款是48650元,收货地点是丽水老竹。4、当庭提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1万多元。5、当庭提供红马公司产品经销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从红马公司购买饲料再卖给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6、申请法庭调取2015丽青商初字第259号案件中证人应顺平、潘某、陈某的证言。用以证明:1、货物是原告卖给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是洪孟平自己与被告之间的独立经销行为,费用也由原、被告结算,与红马公司无关;2、潘某并没有要求孙育来把货款通过洪孟平转交红马公司;3、孙育来、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付款给洪孟平的行为是他们之间自己的支付货款行为;4、三个证人一致证实了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洪孟平21余万元货款,其中潘某和陈某参与了洪孟平与孙育来面谈支付货款的事项,在双方面谈支付货款的时候被告孙育来承认欠款事实并答应会支付货款;5、被告叶君以及另一案件的发货签收人杨明都是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曾参与在发货单上签收货物。对于原告洪孟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送货单是叶君签字,必须要叶君进行确认我才能认可;证据4,对账单没有我公司员工签字也没有对账,如果是我公司的三个员工签字的我都承认;证据5,销售协议是假的,首先协议是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但1月1日是元旦放假,其次上面的单价原告卖给我比红马公司卖给他还便宜,原告不可能亏损;证据6,对账的情况是:去年12月由潘某、洪孟平、还有一男一女在丽水莲都区茶来茶往问我什么时候给钱,我说再给我一点时间,而且没有对账我没有办法付钱。应顺平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潘某的证言真实性我没有异议,其他我都不知情;陈某我不认识,对他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叶君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洪孟平当庭陈述称: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一共向其支付了货款21万元,该款项已经全部已经在(2015)丽青商初字第259号案件中扣除。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陈述称:叶君是我老婆的外甥女,当时在老竹养殖场实习。老竹养殖场的总经理是应顺平。11100元、5110元的单据,因为数额正常,没有特地和叶君核实。32440元的单据事后问过叶君、应顺平,当时应顺平叫叶君签字,叶君未进行核实。应顺平说具体清点货物后和我说明,但是一直没有说。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叶君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洪孟平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被告叶君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结合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推断出该单据确系叶君所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货款金额应以具体送货单中载明金额为准;证据5,结合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洪孟平之间存在经销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应顺平、潘某证言,因被告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孙育来等人曾就货款进行过协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洪孟平与红马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丽水地区范围内经销该公司的部分产品,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因养殖场养殖需要,陆续购买红马牌饲料。期间,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洪孟平支付货款21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2015)丽青商初字第259号案件即由案外人应顺平签收的货物货款中扣除。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三次送货至被告老竹养殖基地,该三次送货均由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叶君签收确认。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共计4865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未曾支付。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被告在开庭时提出本案应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已经超期,本院不予审查。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送货单亦可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抬头虽有“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发货单”打印字样,但是该发货单并未加盖红马公司公章,亦未写明债权人的名称,而原告洪孟平作为红马公司的丽水经销商,使用该发货单,符合常理。现红马公司一方否认与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该送货单亦一直由原告持有,且之前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故在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抗辩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与红马公司发生而非原告洪孟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现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抗辩叶君签收的货量与价款不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管理人员应顺平、签收人叶君均未对收取的货物数量提出过异议。故双方的交易数量、价款应按发货单上进行认定。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君作为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身并未与原告洪孟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叶君对该货款不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孟平货款4865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洪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