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广与吴阿东、池笑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吴阿东,池笑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吴广。委托代理人:杨龙进。被告:吴阿东。被告:池笑希。原告吴广为与被告吴阿东、池笑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东、池笑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好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由第一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为证,并约定月利按1分5厘计算。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池笑希与被告吴阿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笔误,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阿东未作答辩。被告池笑希答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一点都不知情。2000年我开始生病住院,2005年的时候,吴阿东和我说起和其他人一起办厂,厂里的事情我一点都不知道。厂也没有认真管理,他甚至还借钱赌博。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2013年1月20日由被告吴阿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1年5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池笑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吴阿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结婚申请书显示姓名虽为“吴绍东”,但经核对,该结婚申请书中“吴绍东”的出生年月与被告吴阿东的农历生日一致,且也属后吴村人,“池笑希”的出生年月与被告池笑希的出生年月也一致,且被告池笑希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均对该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阿东与被告池笑希于1999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被告吴阿东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广与被告吴阿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阿东尚欠原告吴广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有其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池笑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吴阿东的个人债务,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阿东、池笑希归还原告吴广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吴阿东、池笑希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阿东、池笑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