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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鹏程,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1时15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马自达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合路路口时,与另外三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0元、评估费4500元、租车费84000元、误工费10769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时15分,被告苗某某醉酒后(酒精含量为87.96mg/100ml)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合路路口时,与等信号灯的轿车侧面相撞,后驶入反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辆轿车相撞,致一辆轿车驾驶人张某双及乘车人王某,轿车驾驶人苗某某及乘车人杨某某、初某、刘某受伤,四车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大公交(沙)认字(2013)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盛某、孙某、杨某、初某、刘某、王某无事故责任。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男,29岁。本次车祸致其左舟状骨骨折,合理误工时限为伤后1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委托,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对车辆作出大车损估(2014)83号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评估标的在基准日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500元。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合理休治时间130天,其主张误工费为10769元(30238元÷365天×13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价格评估结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并无原告签字,验车单亦无租赁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500元,确系原告因鉴定和评估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00元;二、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10769元;三、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800元;四、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评估费45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9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博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呼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