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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3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沙坪坝区康居西城康城北路某居民楼下,以50元的价格将0.05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及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