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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与宋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宋惠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负责人:姜秉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全利,男。委托代理人:靳军,男。被告:宋惠发,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诉被告宋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惠发于2013年10月11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花园口明阳支行贷款20000元,年利率为9.252%,用途为养猪,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惠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明阳支行(以下简称花园口明阳支行)与被告宋惠发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惠发在花园口明阳支行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用途为养猪,年利率为9.252%;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年利率为13.878%(9.252%×50%+9.252%);合同签订后,花园口明阳支行向被告宋惠发发放了贷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惠发向原告下属的花园口明阳支行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惠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7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