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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盛与沙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沙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李盛,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鹤芳,女,住上海市。原告李盛诉被告沙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盛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的委托代理人荆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万元,被告借款后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1.8%,逾期还款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借款后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0.486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用1.3万元。被告沙鹤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言明:“本人沙鹤芳今向李盛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本人沙鹤芳愿按1.8%的月息付给李盛利息共计4860元整。本人沙鹤芳承诺于2015年3月6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如到期本人无法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的部分按合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罚息,并承担出借人为了解决双方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至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借款不着,遂聘请律师起诉来院(收费1.3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律师收费发票及律师合同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8%、逾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律师费用承担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给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条、律师收费发票及律师合同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已确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作酌情处理为0.75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盛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860元。合计人民币274,860元。被告沙鹤芳应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原告李盛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时止(与上项同时履行)。三、被告沙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盛律师费用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沙鹤芳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7.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8.95元,由被告沙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